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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共同财产制(简答题、案例分析题)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
1、共同财产范围: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修改的内容必考)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A、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
B、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
C、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D、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E、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F、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婚姻存续期间的下列财产也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一,对个人财产加以改良后所增加的价值部分;
第二,夫妻共同所有的动产的添附等;
第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退休金、失业保险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果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等手续,不管当事人是否同居生生活其婚后所得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
对财产的处理应区分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
a、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b、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夫妻共同财产制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离婚或其他原因,如改采用其他夫妻
财产制,外国亦可依共同财产制撤销之诉等而终止。
不离婚前提下能否对夫妻共有财产请求分割?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臆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
1、一方的婚前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为个人财产。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包括:
(1)夫妻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双方无争议)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的部分。
(2)婚前各自为结婚所准备的物品。
(3)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4)夫妻一方获得的奖章、奖牌、奖杯、带有明显纪念意义的奖品等,因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应归获得该荣誉的夫妻一方个人特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荣誉获得者因此所获得物质奖励,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另一方
(6)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